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今年以来,山东省淄博市网络市场监管部门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聚焦网络经营主体虚假宣传、网络传销、违法违规营销等网络市场突出问题,查办了一批质量高、影响广、危害大的案件。现选取十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淄博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2021年12月,淄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根据国家医疗器械网络交易监测平台线索,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对其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进行进货查验,无法提供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或备案资质、注册人或备案人资质以及供货方的资质,无法提供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淄博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支队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2797.45元的处罚决定。
淄博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案
2022年4月,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为其客户某拼 多 多店铺提供虚假增加收藏量和关注量服务,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张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万元。
淄博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其自建网站发布虚假广告案
2021年11月,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关于“淄博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的多次举报。
经调查,当事人在其网站发布的YTS系列、RA系列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广告中的相关内容,与产品取得的《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相关注册事项不相符,并且发布前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特别是对RA系列一次性使用血液灌流器的应用范围的宣传,超出了《医疗器械注册证》“用于清除尿毒症患者体内的中分子毒性物质”的适用范围,夸大了该产品的性能、用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
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广告法》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及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博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给予当事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北京某有限公司组织策划网络传销案
2022年3月10日,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当事人利用网络推广销售医用冷敷凝胶商品,其销售模式涉嫌传销,并提供了当事人制定的销售模式及奖励制度以及淄博市部分参与会员的名单,要求查处。
经立案调查,举报情况属实。当事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的相关规定,构成组织策划网络传销违法行为。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55.51万元,罚款150万元的行政处罚。
淄博某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案
2022年5月,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监测监管五级贯通系统线索通报,依法对当事人在拼 多 多平台开设的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网络店铺“某专卖店”销售的“儿童草本精油滴剂宝宝健脾调理肠胃虚积食肚脐贴感冒退热止咳化痰”产品,商品标题含疾病治疗功效“感冒退热、止咳化痰”表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构成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违法行为。
高青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山东淄博沂源某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格式条款等排除消费者退货权利案
2022年6月,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局网络市场监测线索,对山东淄博沂源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及在京 东平台开设的“某食品官方旗舰店”网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网店内从事“某品牌酱芯蛋卷”销售,上述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产品销售页面标注有“不支持7天无理由退货”字样,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构成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退货的权利的行为。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沂源县某母婴生活馆网络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案
2021年11月,淄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化妆品“线上净网线下清源”专项整治工作中,对当事人在淘 宝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该化妆品无中文标签。经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检查,当事人网店经营的部分化妆品无中文标签,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沂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域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登记域名被黑客侵入成为境外赌博网站案
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远程勘验发现,山东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网站提供境外赌博游戏和赌博网站链接。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使用与《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登记域名不符的域名从事日常网络文化经营活动。变更域名后未按规定自变更域名之日起20日内到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对停用的原注册域名及时注销,也未尽到网站管理维护义务。
该公司违反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提请省级相关部门关停提供境外赌博内容的网站。
张店区某网络科技服务工作室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案
根据山东省广播电视局转办线索,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远程勘验发现,当事人张店区某网络科技服务工作室在未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开办的网站违规上传电影并向公众提供电影播放服务。
当事人违反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淄博市文化和旅游局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网站也停止提供视听节目服务,有力维护了网络视听传播秩序。
淄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案
2022年5月16日,淄博市邮政管理局收到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反映淄川某快递公司寄递非法猎捕、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棕头雅雀。
该局按程序进行了立案,开展了调查取证、证据整理等工作。经查,寄件人为当事人淄博某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协议客户,网络平台销售鸟类及其用品,当事人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寄件人提供动物检疫证明。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收寄的该内件棕头雅雀属于野生动物,收寄该快递时没有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当事人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的行为,违反了《邮政法》的规定。淄博市邮政管理局依据《邮政法》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来源:淄博市场监管)
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告(2022年第173号)
2022-12-06 14:28:27 来源:中国质量报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告(2022年第173号)。

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告(2022年第173号)
抽检编号为№: 202212104姜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XC22331081305933569;产品名称:姜;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2-08-22;规格型号:/;保质期:/;问题项目:吡虫啉项目实测值为1.39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温岭市城东心怡便利店。
(二)核查处置情况
2022年8月22日,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抽检,2022年9月21日,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实测值为1.39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当日,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当事人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502、504、506号,现场发现在销售的货架上摆放着待售的姜,该店称现场摆放的姜与检验报告(编号№: 202212104)被抽的姜不是同一批次,检验报告上的被抽的姜已售完。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1)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以3.75元/公斤的价格购入姜1件(20公斤/件),放在其经营场所里销售。同日,本局对上述姜抽样送检,经法定检验机构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其中,检验项目吡虫啉实测值为1.39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期间,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姜20公斤(含抽样3.13公斤),销售价9.96元/公斤,计销售款199.2元。
(2)当事人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信息,未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涉案食品货值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99.2元,并处以罚款6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警告。
综上,将前述二项合并,决定如下:
⒈责令改正;
⒉警告;
⒊没收违法所得199.2元;
⒋罚款6000元。
(温市监处(2022)944号)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