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资是农业生产的基础,直接关系粮食安全、农业优势产业发展和农民切身利益。今年以来,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重要论述,以高质量发展为统领,认真落实全国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视频会议精神,加强部门协作,盯紧生产、流通等关键环节,实施全过程、全链条监管。严厉打击标准、质量、侵权假冒、价格等违法行为,规范农资市场秩序,保障农业生产,全力促进农民增收。
截至2022年10月底,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共查处农资侵权假冒案件227件,查获假冒伪劣化肥1011余吨,案值总额169.96万元,罚没总额136.52万元,移送司法机关案件线索9件。
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一方面旨在通过案件的查处产生警示和威慑效应,正告不法分子:违法经营必将受到严厉惩处,合规经营才是阳光大道。另一方面,表明了市场监管部门对坑农伤农违法行为的零容忍,彰显了市场监管部门维护农资市场的信心和决心。
一、贵州省黔东南州锦屏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周金水无照经营化肥案
2022年3月30日,锦屏县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周金水使用汽车流通售卖化肥进行调查核实。经查,当事人销售“富茂金地龙”牌的复合智控肥料,生产厂家为广西新芭田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供营业执照。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锦屏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二、贵州省黔东南州麻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麻江县宣威镇杰福建材化肥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案
2022年3月31日,黔东南州麻江县市场监管局根据12315的投诉举报,对当事人麻江县宣威镇杰福建材化肥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所售化肥抽样送检,经检验,产品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购进产地为俄罗斯的阿康复合肥料共计300包,进货价为198元/包,销售价为205元/包,销售金额6.15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依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麻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将该案移送当地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三、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安祥军肥料零售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案
2022年2月23日,铜仁市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安祥军肥料零售店经营的“WU HE牌复合肥料”肥料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产品不符合标准技术要求,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2022年1月3日购进“WU HE牌复合肥料”120袋(公斤/袋),进货价20元/袋,销售价30元/袋,货值金额3600元,违法所得10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德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四、湄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湄潭县怀军粮油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案
2022年4月20日,湄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湄潭县怀军粮油经营部销售的过磷酸钙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5日购进贵州省福泉市牛场双星化肥厂生产的“ 欣欣”牌过磷酸钙8吨,进价880元/吨,销价920元/吨,货值金额736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湄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五、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余庆县关兴镇周香化肥经营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案
2022年3月28日,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余庆县关兴镇周香化肥经营店经营的过磷酸钙化肥进行抽样送检,经检验,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4月21日将该案移交至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8月6日购进过磷酸钙化肥260袋,进价26.5元/袋,销价40元/袋,销售211袋,货值金额为1.04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余庆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威宁县金钟镇张兴艳副食店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强度超薄微膜案
2022年3月18日,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威宁县金钟镇张兴艳副食店销售的“高强度超薄微膜”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机构检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以50元/卷的价格购进100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高强度超薄微膜”。购进后以55元/卷销售。当事人共销售了17卷,产品货值金额为5500元,违法所得85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威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行政处罚。
七、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义龙新区刘仕清化肥经营部销售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化肥案
2022年4月7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义龙新区刘仕清化肥经营部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粒状钙物料”肥料标识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4月6日购进“粒状钙物料”共35吨,规格为40kg/袋,购进价格为780元/吨,货值金额27300元,检查时均未销售,未产生违法所得。该产品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义龙新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八、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义龙新区杨大琼化肥经营部销售伪造生产许可标志肥料案
2022年4月22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义龙新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义龙新区杨大琼化肥经营部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黄腐酸钾农用微生物菌剂包装正面右上角标注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生产许可”标志。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黄腐酸钾农用微生物菌剂为有机肥料,该肥料不属于国家工业生产许可管理产品目录内产品,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该肥料包装上标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生产许可”标志应为取得生产许可后才能标注的产品标识(标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义龙新区市场监管局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九、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贵阳富民塑料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农用地面覆盖薄膜案
2022年3月15日,贵阳市市场监管局委托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当事人贵阳富民塑料厂生产经营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进行抽检,经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验,当事人生产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生产了88卷0.9m0.01mm的聚乙烯吹塑农用地面覆盖薄膜用于销售,生产成本42元/卷,以45元/卷销售了共84卷,以46.5元/卷销售了4卷,总销售金额3966元,违法所得27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贵阳市观山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
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告(2022年第173号)
2022-12-06 14:28:27 来源:中国质量报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告(2022年第173号)。

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通告(2022年第173号)
抽检编号为№: 202212104姜的核查处置情况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抽样单编号:XC22331081305933569;产品名称:姜;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2-08-22;规格型号:/;保质期:/;问题项目:吡虫啉项目实测值为1.39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被抽样单位:温岭市城东心怡便利店。
(二)核查处置情况
2022年8月22日,台州市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浙江宏正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姜进行抽检,2022年9月21日,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实测值为1.39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9月29日,当事人签收了上述检验报告。当日,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当事人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曙光东路502、504、506号,现场发现在销售的货架上摆放着待售的姜,该店称现场摆放的姜与检验报告(编号№: 202212104)被抽的姜不是同一批次,检验报告上的被抽的姜已售完。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1)当事人于2022年8月22日以3.75元/公斤的价格购入姜1件(20公斤/件),放在其经营场所里销售。同日,本局对上述姜抽样送检,经法定检验机构依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其中,检验项目吡虫啉实测值为1.39mg/kg,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期间,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姜20公斤(含抽样3.13公斤),销售价9.96元/公斤,计销售款199.2元。
(2)当事人系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等信息,未保存相关凭证。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涉案食品货值较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同时积极配合调查,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199.2元,并处以罚款6000元。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警告。
综上,将前述二项合并,决定如下:
⒈责令改正;
⒉警告;
⒊没收违法所得199.2元;
⒋罚款6000元。
(温市监处(2022)944号)
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